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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放棄社保后又主張經濟補償,一二審判決截然相反

  由于本人個人原因,不在公司參加社會保險,因此在本人與公司的勞動合同期間,請公司將社會保險補貼直接發放給本人,由本人自行繳納,本人承諾在本人與公司勞動合同期間和期滿后不會就各項保險問題向公司主張權利。

  2017年6月18日,陳獨孤以郵政特快專遞向公司郵寄《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以公司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被迫解除勞動關系。

  陳獨孤于2017年6月30日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12870元及雙倍賠償失業保險待遇損失29400元。

  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陳獨孤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4950元,支付陳獨孤失業保險待遇損失3920元。

  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繳納社保系強制義務,放棄無效,公司未繳納社保應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公司是否應向陳獨孤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12870元。

  公司以陳獨孤所出具《報告》的內容為由,認為系因陳獨孤要求公司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公司對未為陳獨孤繳納社會保險不存在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有權查詢繳費記錄、個人權益記錄,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權監督本單位為其繳費情況。因此,公司應依法為陳獨孤繳納社會保險系其作為用人單位的法定強制義務,并非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自由處分的民事權利,《報告》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

  公司未依法為陳獨孤繳納社會保險,陳獨孤舉證的《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快遞查詢單已證實其通過書面方式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法院對此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并結合陳獨孤與公司的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及陳獨孤的月平均工資數額,公司應向陳獨孤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4950元(1980元/月×2.5個月),對于陳獨孤訴請超過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公司是否應向陳獨孤賠償失業保險待遇損失。由于公司未依法為陳獨孤繳納社會保險,導致陳獨孤在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后未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因陳獨孤屬于農民合同制工人,故參照《廣西壯族自治區失業保險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公司應向陳獨孤賠償失業保險待遇損失3920元(1400元/月×70%×2個月×2倍),對于陳獨孤訴請超過的部分,以及公司主張無需向陳獨孤賠償該損失的請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4950元及賠償失業保險待遇損失392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認為陳獨孤因自己的原因要求公司不為其購買社會保險,而將此費用以現金的形式在工資中發放,因此,對于勞動者未購買社會保險公司并未存在過錯,陳獨孤不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并且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及雙倍賠償失業保險待遇。

  二審判決:陳獨孤自愿放棄繳納社保,又以此為由要求解除勞動關系支付經濟補償,不符合經濟補償金支付的法定意義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陳獨孤向公司郵寄的《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中載明解除勞動關系原因為: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但是,陳獨孤在工作期間曾向公司出具書面報告,要求公司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雖然該報告無效,但當時陳獨孤自愿放棄繳納社會保險,后又以此為由要求解除勞動關系支付經濟補償,顯然不符合經濟補償金支付的法定意義,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失業保險待遇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規定,用人單位和職工都應當參加社會保險,用人單位和職工應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社會保險費,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因此,參加社會保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和職工的法定義務,故本案勞動者陳獨孤申請不參加社會保險,由用人單位在支付工資時將公司應承擔的社會保險用人單位應繳納部分以貨幣形式支付給陳獨孤的報告無效,不能因此免除公司為陳獨孤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因此公司應當賠償其未依法為陳獨孤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的失業保險待遇損失。

  根據雙方的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公司應向陳獨孤賠償失業保險待遇損失3920元(1400元/月×70%×2個月×2倍)。一審判決正確,本院予以維持。公司關于其未為陳獨孤購買社會保險不存在過錯,不應雙倍賠償失業保險待遇的上訴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二審改判公司無需支付解除勞動關系支付經濟補償4950元,僅需支付失業保險待遇損失3920元。

  陳獨孤不服,向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勞動者自愿放棄社保,也有不當之處,與公司存在混合過錯,可按過錯程度相應減少經濟補償金的數額,二審完全不支持錯誤

  高院經審查認為,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經由與勞動者的約定而不履行該義務,原審法院據此認定陳獨孤所簽《報告》無效正確;作為用人單位未為陳獨孤繳納社會保險,違反國家規定的法定義務,陳獨孤以此為由解除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但由于陳獨孤作為勞動者自愿放棄社保,亦有不當之處,與公司存在混合過錯,導致勞動合同解除,據此可以按照陳獨孤過錯的程度相應減少經濟補償金的數額。二審判決對陳獨孤關于經濟補償金的訴請完全未予支持存在適用法律錯誤,陳獨孤的再審申請理由部分成立。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指令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案號:(2019)桂民申2263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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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時間: 2023-09-21 1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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