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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文摘

遲到、早退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傷,應該認定為工傷嗎?

  [案例一]

  董某是某食品公司保安,在門衛處工作。按照食品公司門衛保安管理制度規定,保安的工作時間為:早班7時至15時、中班15時至23時、晚班23時至次日7時。該制度還規定,保安應當嚴格按照公司考勤制度和排班表值班,如個人有突發事件不能正常上班,需請假后由公司統一安排。食品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規定,員工在規定的下班時間前30分鐘內下班的視為早退,遲到或者早退超過30分鐘視為曠工。

  有一天,輪到董某上中班。當天22時10分左右,董某提前離開了公司回家。22時25分許,董某在途中發生車禍,經搶救無效死亡。后經交警部門認定,董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

  此后,董某的妻子向當地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經審查后做出了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董某的妻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在一審、二審以及再審程序中,法院都維持了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

  [案例二]

  古某為某培訓公司員工,工作時間為9時至18時(含午休)。有一天,谷某于17時左右提前下班回家。17時20分,古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與一輛貨車相撞,古某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貨車司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

  古某的家屬向當地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當地人社局經審查后作出工傷認定裁定,認定古某死亡屬于工傷。培訓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在一審、二審以及再審程序中,法院都維持了認定為工傷的決定。

  法律分析

  同樣都是勞動者在早退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但兩起案件中的人社部門及人民法院卻給出了截然相反的工傷認定結果,究其根源就在于,在實踐中,對如何理解“上下班途中”存在不同看法。

  01.上下班途中工傷認定“疑云”從何而生

  上下班途中的工傷是工傷認定中的最大難點,也是實踐中爭議最多的一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根據上述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意外傷害,如要認定為工傷,需同時具備三個條件:一是職工遭遇意外傷害時正處于上下班途中;二是職工所受傷害是特定交通工具發生的事故造成,這里的交通工具包括機動車、非機動車、地鐵、輕軌、輪船、火車等,但飛機除外;三是職工對事故的發生負有非主要責任(法律責任小于或等于50%)。

  關于如何認定“上下班途中”的問題,人社部辦公廳《關于工傷保險有關規定處理意見的函》(人社廳函〔2011〕339號)第一條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進一步明確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根據上述規定,界定職工處于“上下班途中”應當同時具備三個條件:一是上下班的時間合理;二是選擇的上下班路線合理,如果“南轅北轍”“過家門而不入”或超出常理的繞道,一般不會認定為合理路線;三是出發點和目的地合理,即連接上下班的兩個地點應當是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或者是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的居住地。

  但是,對于如何理解“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實踐中卻存在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合理的上下班時間是指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的通行所需時間。只要職工是基于上下班目的而出行,無論是否遲到或早退都不影響工傷認定結果。持這一觀點的還認為,工傷認定遵循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而職工遲到、早退是一般違紀行為,與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是不同的法律關系,職工不能因違反單位規章制度而喪失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合理的上下班時間”是指合理的上下班作息時間。因此,職工如未事先履行請假手續,在遲到或早退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都有失偏頗。

  涉及上下班途中的工傷認定并不完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所謂工傷賠償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即無論職業傷害的責任在于用人單位、他人還是自己,受害者都應得到必要的補償,這種補償是無條件的。但是,通過對法律構成要件進行分析可知,“職工對事故的發生負有非主要責任”是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工傷的必要條件,也就是說職工的過錯程度影響到上下班途中工傷認定的結果,進而影響其能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實踐中,持“遲到或早退不影響工傷認定結果”觀點的一方在尋找法律依據時,往往會引用國務院法制辦《對〈關于職工違反企業內部規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但是,在這份文件中,國務院法制辦的回復所針對的問題為:在單位明確規定“上夜班的工人下班后,必須在工廠的職工宿舍住宿,待早上7點天亮后方可回家”的情況下,職工夜班下班后未等天亮就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應否認定工傷?因此,這一《復函》內容與“遲到或早退是否影響工傷認定結果”的問題無關。

  02.“合理的上下班時間”應如何認定

  筆者認為,對于“合理的上下班時間”的判斷,既不能單純地以上下班路途所用時間長短作為考量標準,也不能簡單理解為用人單位考勤規定的上下班時間。在認定上下班時間時應結合職工遲到或早退的過錯程度、遲到或早退時工作任務完成情況,以及遲到早退是否給單位的生產經營造成不利后果等因素綜合考量:

  其一,遲到或早退的時長。綜合各個用人單位對遲到或早退的處罰規定來看,30分鐘以內的遲到或早退,用人單位一般都作輕微處分;超過30分鐘,處分的程度會明顯提高。因此,筆者認為,遲到早退時間未超過30分鐘的,在認定合理性時,對職工可以適當放寬;遲到或早退超過30分鐘,則可以認定不屬于合理的上下班時間。筆者的這一結論,比照的是民事訴訟中關于出庭時間的規定。根據該規定,當事人出庭遲到30分鐘內的,一般做訓誡處理;遲到超過30分鐘的,可能導致法庭按撤訴處理或缺席判決。

  其二,用人單位過往對遲到或早退的態度。如果用人單位對職工的遲到、早退一直持放任態度,當職工出現遲到或早退時并未作出相應處分的,則遲到或早退的情況可以認定為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反之亦然。

  其三,工作任務的完成情況。如果遲到并不影響勞動者工作任務的完成,或者是早退時工作任務已經完成,則可以認定為合理上下班時間;反之亦然。

  其四,遲到或早退對生產經營可能造成的影響。由于職工的工作崗位以及工作內容有所不同,出現遲到或早退時,造成的結果也不一樣。例如,管理崗位、工作環節交叉緊密崗位、對外服務窗口類崗位,這些崗位的職工一旦遲到或早退將給生產經營帶來不利影響,因此,出現遲到或早退的,應當從嚴認定上下班時間;一般操作崗位、保潔崗、計件崗等,其工作相對獨立,遲到早退帶來的影響相對較小,因此,在認定上下班時間的合理性時,可以適當予以放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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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時間: 2023-10-08 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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