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殘疾人,是指持有中國殘疾人聯合會統一制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符合法定就業年齡,有一定勞動能力,自愿勞動就業的公民。
第三條 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由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負責管理。同級殘疾人聯合會設立的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財政、民政、稅務、統計、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范圍,配合同級殘疾人聯合會做好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四條 殘疾人依法享有勞動的權利。任何單位在招用職工時,不得歧視殘疾人。
第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必須按照不低于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安排1名一級盲人的,按照安排兩名殘疾人計算。
對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單位,應當給予精神、物質獎勵。
第六條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應按規定辦理錄用手續,依法訂立勞動合同,并參加社會保險。依法解除勞動關系和人事關系的,應報單位所在地殘疾人聯合會備案。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殘疾職工的殘疾程度和特長,給其安排適宜的工種和崗位,并加強對殘疾職工的職業技術培訓,不斷提高其勞動技能和水平。
第八條 殘疾職工在轉正、定級、職稱評定、晉級、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生活福利等方面,應享受與其他職工同等的待遇。
第九條 用人單位除被撤銷、停產或者被宣告破產的以外,一般不安排殘疾職工下崗。對已安排下崗和失業的,應按規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各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積極組織下崗和失業殘疾職工參加再就業培訓,為其重新上崗或者再就業創造條件。
第十條 建立安排殘疾人就業年報制度。獨立核算單位應當在每年第1季度內,向當地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報送上年度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和殘疾職工名冊,并同時抄送同級統計部門。
統計報表由省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統一制發。
第十一條 凡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的單位,應按實際差額比例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標準按當地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職工年平均工資額計算。
第十二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屬地原則向當地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繳納。駐濟的省屬及其以上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應當向省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繳納。
設區的市收繳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應當按照收繳總額5%的比例上繳省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
第十三條 應當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必須按照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款通知書載明的數額、期限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十四條 應當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確有困難的,須憑同級財政部門或稅務部門核定的本年度財務結算或決算報表,向同級財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提出申請,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殘疾人聯合會審批后,予以緩繳或減免。
第十五條 應當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期限、數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按日加收滯納金額5‰的滯納金。
第十六條 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收取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專用票據,并加蓋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印章。
第十七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繳納,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從單位經費中列支;企業從管理費中列支。
第十八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必須用于下列事項:
(一)補貼殘疾人職業技術培訓;
(二)獎勵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及其他在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
(三)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個人經營或合伙經營;
(四)補貼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經費開支和用于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其他開支。
第十九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屬預算外資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平調、擠占或挪用。
第二十條 不按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又拒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級殘疾人聯合會做出責令限期繳納的處理決定。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做出處理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殘疾人聯合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殘疾人聯合會及其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6日省人民政府印發的《山東省分散按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