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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A入職某公司工作,簽訂了一年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滿后,A在一直未與公司續簽合同的情況下繼續工作了10個月,此后在A多次催促下,公司才補簽了一份勞動合同,該補簽合同為一年。一年期滿,公司告知A,公司將不再與其續簽合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公司將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支付其經濟補償金,并提供一份《離職協議書》,要求其當場簽署,A在離職協議書上簽字。《離職協議書》中明確公司向A支付經濟補償金35064元,但其中一條約定:雙方在此認可并確認,雇員與公司因二者之間的關系而產生的一切請求權(包括但不限于勞動工資報酬、減半費、津貼補貼、各類福利、經濟補償金、賠償金以及社會保險、退工手續等)均已在本協議中獲得完全且徹底解決,雙方就此別無其他爭議。
A離職后,認為其與公司簽訂的離職協議中的經濟補償,并未包含公司未及時續訂勞動合同應支付的二倍工資差額,顯失公平,應予以撤銷,于是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
《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該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簽署離職協議,只要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一般都會認定為有效,因此勞動者在落筆簽字前需要仔細閱讀協議內容,一旦簽署必須依照協議履行。
本案中,公司和A簽署離職協議,并無證據證明公司存有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雙方簽署的離職協議具有法律效力。盡管從公司向A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數額來看,并未包含公司應當向其支付的二倍工資差額,但A在離職協議上簽字則意味著放棄追究對公司未及時簽訂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基于A已簽署離職協議,并與公司達成無其他爭議的事實,其離職后提起仲裁要求撤銷離職協議,沒有法律依據,不能獲得支持。
提示
1.除法律強制性規定以外,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協議一般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則;
2.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簽訂離職協議時,應仔細閱讀協議相關內容,否則一旦簽署,后悔晚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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