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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日前,張某到浦東新區勞動保障監察大隊投訴,要求某財產保險公司支付其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兩倍工資。勞動保障監察大隊依法受理后,按照程序指派監察員對該案進行調查。
經查,張某是2016年12月19日進入該財產保險公司從事保險銷售工作。2017年5月29日,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落款是簽合同當天日期,合同期限為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在工作中,該財產保險公司流露出到期不與張某續簽勞動合同的傾向,張某經朋友提醒,想到公司沒有及時和他訂立勞動合同的事情,遂投訴要求公司支付未簽勞動合同期間的兩倍工資。案件調查中,該公司提出抗辯,稱自張某入職以來,公司就一直催促其簽訂勞動合同,但經常以在外工作為由拒絕簽訂勞動合同,但對此并沒有書面證據可以予以證明。該公司又稱,其與張某雖然晚簽了勞動合同,但在2017年5月29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了合同期限是從2016年12月19日開始的,該公司認為合同已經覆蓋了張某入職時間至簽訂之日,而且張某簽訂了這樣一份往前覆蓋日期的勞動合同,也視作其接受了補簽行為,所以該公司不應再承擔兩倍工資的責任。對此,勞動保障監察大隊有不同的看法。該公司與張某補簽了書面勞動合同,是對其未依法訂立勞動合同這一違法行為的及時修正,但并不能改變未依法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違法事實。《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應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實際上是給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一個訂立合同的“寬限期”。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后,則必須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這是法律對維持勞動關系穩定的一個要求,也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因此,勞動保障監察大隊依法責令該財產保險公司向支付自用工之日起第二個月開始至補訂勞動合同期間的雙倍工資。該公司在經辦監察員的宣傳教育下,按要求進行了整改。
[案件分析]:《勞動合同法》的出臺與實施,把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要求提升到了較為嚴格的一個高度。立法的原意就是要求每一段勞動關系,都要通過書面勞動合同的形式進行規范和確認。相關法律對不按規定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行為,也設置了較為嚴格的法律責任,或是兩倍工資的加罰賠償,或是視作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也是為促使用人單位積極與勞動者協商溝通,從而履行按要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義務。如在本案中,該財產保險公司在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沒有與張某簽訂勞動合同,這已經違法了《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雙方即使后來補訂了勞動合同,也需要支付之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期間的兩倍工資。 此外,可能也確實存在勞動者拒簽勞動合同的情況。如在本案中,該財產保險公司反復提出,是因為張某多次拒絕簽訂勞動合同,導致雙方未及時訂立勞動合同。根據相關規定,如果勞動者拒絕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該做出書面通知,要求勞動者在限期內盡快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如果勞動者在通知要求的時間內仍未拒絕與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該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并注意保存相關書面證據。從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實踐來看,確實存在少數勞動者為獲取雙倍工資,故意不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須留取書面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已經盡到誠實磋商的義務,否則仍將承擔雙倍工資支付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