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自愿放棄繳納社會保險屬于無效行為
【基本案情】
曹某系某鉆探公司員工,入職時雙方簽訂協議,約定曹某自愿放棄繳納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某鉆探公司每月向曹某支付社保補償500元。曹某在職期間,公司未給曹某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繳納社會保險費。2024年4月30日,曹某與某鉆探公司解除合同。2024年5月13日,曹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補繳社會保險、支付因未繳納社會保險而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某區仲裁委接到申請后,引導雙方到所在園區調解中心進行調解。5月21日,經該調解中心主持,雙方簽訂調解協議書,內容為:一、鉆探公司向曹某支付經濟補償金3萬元;二、曹某按照約定放棄繳納社會保險。5月25日,曹某、某鉆探公司共同向某區仲裁委提交申請,要求對上述調解協議進行仲裁審查,按照調解協議的內容出具調解書。
【處理結果】
仲裁委審查后認為,雖然曹某與某鉆探公司放棄繳納社會保險的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但該協議內容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強制性規定,依照《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七十八條的規定,決定不予制作調解書,并終止仲裁審查程序。
【案例分析】
本案焦點是曹某與某鉆探公司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協議是否有效。
本案中,曹某與某鉆探公司簽訂放棄繳納社保的書面協議,該協議內容屬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某鉆探公司也按約定向曹某支付了補償。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及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七條“繳費單位必須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社會保險”的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既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利,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職責、排除勞動者權利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曹某與某鉆探公司簽訂的協議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故仲裁委決定不予制作調解書并依法終止審查程序。
【典型意義】
實踐中,部分用人單位利用民事法律行為意思自治的原則,通過在勞動合同中進行約定、簽訂社會保險專項協議、要求勞動者作出單方聲明或進行承諾等各種方式,不為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以達到降低用工成本、逃避法律責任的目的;部分勞動者也認為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減低了自己的實際收入,也愿意或放任用人單位不為自己繳納甚至主動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費。表面上看起來這種行為是勞動者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屬于雙方的意思自治,但社會保險費是社會保險基金的主要來源,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勞動者認可用人單位將應當代扣代繳的社會保險費支付給自己,短期內雙方均從這種違法行為中獲取了利益。這種所謂的意思自治行為不僅違反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且損害了國家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流失的是廣大人民群眾的“保命錢”“養老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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