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貪污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基金能否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批復公布。根據該批復,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可以認定為“兩高”辦理貪污賄賂案件司法解釋中規定的“特定款物”,一旦貪污這些款物將受到從重處罰。該規定于2017年8月7日起執行。
據了解,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貪污賄賂罪的量刑金額作出明確規定。其中,第一條第二款規定:貪污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3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該司法解釋明確了上述“下列情形”,其中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表述為“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但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能否適用該司法解釋,一直以來在實踐中存在爭議。
相關法律界人士表示,近年來,貪污養老、醫保基金的案件頻發,一些涉案金額較少的案件存在處罰力度不足的問題。該批復明確了相關入刑范圍和標準,有助于震懾不法分子、守好老百姓的救命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