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小李2007年11月到廣州某工廠工作,月工資為4000元。2009年3月,雙方經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因其工作年限為1年又4個月,工廠支付他的經濟補償金為1個半月的工資6000元。但是小李認為,他的經濟補償應當分段計算,即以《勞動合同法》實施之日為界,2007年11月-2007年12月31日算半個月工資2000元,2008年1月1日-2009年3月為1個半月的工資6000元,總共8000元。雙方由此產生爭議。
案例2——
2008年1月,廣東某公司與賈某簽訂3年期勞動合同,任命其為公司運營總監,月薪15000元。2009年10月,賈某與公司總經理就公司發展方向產生爭議,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公司與賈某協商解除了雙方的勞動合同。之后,公司按2008年廣州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780元的3倍向賈某支付了經濟補償金11340元,但賈某認為應向其支付其實際工資。雙方由此發生爭議。
案例3——
2004年1月1日,張某進入佛山某公司任銷售部經理。2012年4月,雙方勞動合同到期,企業希望張某續簽并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張某沒有補簽的意愿。于是雙方終止了勞動合同。某公司向其支付了相當于其工資4.5個月的經濟補償金。但張某認為,他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有8.5年,公司應向其支付8.5個月工資。雙方為此搭起了官司。
說法
經濟補償金=基數×工作年限。
《勞動合同法》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同時還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對案例1:小李的訴求于法無據,因為工作年限是按周年計算,而不是按年份計算。其工作年限應為1年4個月,經濟補償應按1.5個月工資計算。
對案例2:用人單位的做法是正確的。《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賈某的月薪明顯高于2008年廣州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3780×3=11340元),故應按11340元計算。
對案例3:廣東某公司的做法依法有據。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廣東省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粵府〔2003〕40號)第二十九條就明確規定,“對在本單位轉為合同制職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參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下同),其勞動合同期滿時,用人單位不愿以原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作為最低標準續簽勞動合同的,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發給生活補助費。”由此可見,除該款特殊勞動者外,用人單位依法與一般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是無須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費。張某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前進入廣東某公司,其2004年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這四年,不能計入終止勞動合同的補償年限。
知識點
工作年限,是指職工從事生產、工作的總的工作時間。工作年限按周年計算。按《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工作年限超過六個月的,按一年計算;六個月和不滿六個月的按半年計算。工作人員在試用期間的工作時間,應計算為工作年限。
有人將工作年限等同于工齡,這樣不是很準確。
其一,在《勞動合同法》中計算的“工作年限”多指在本單位連續的工齡,除特殊情況如經組織調入的勞動者之外。其二,工齡包括一般工齡和本單位工齡。國務院1978年6月關于《安置老弱病殘干部的暫行辦法》規定將“本企業工齡”改叫為“連續工齡”。本單位(企業)工齡,是指勞動者在本單位內連續工作的時間。一般工齡包括連續工齡及以前在其他用人單位的工齡,也稱累計工齡。
在實踐中,還有一種特殊的工齡,其累計工齡等同于連續工齡,即經組織調入(安排)的勞動者,其在以前單位的工齡也算“本企業工齡”。當然,這種情況多發生在國有企業或實行勞動合同制的事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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