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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違反約定跳槽,單位能否要求賠償?

案情簡介

小王原籍江蘇,幾年前考入上海某大學讀書。畢業時,小王應聘本市某外商投資公司,經考核錄用后,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約定:該公司為小王辦理本市人才引進的有關手續并承擔相關費用;小王應為公司服務3年,如有違約,小王應當支付違約金2萬元。

半年后,公司為小王辦妥了人才引進戶籍進滬的所有手續。誰知,就在手續辦妥后不久,小王就以“專業不對口”及對公司前景缺乏信心為由,向公司提出辭職。

對此,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小王在服務期內辭職。公司告訴小王,如果他堅持辭職,則要求小王按約定支付違約金。但小王以自己依法辭職為由拒絕支付,雙方由此發生爭議。

案件分析

《勞動法》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該項規定表明,勞動者只要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即享有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勞動法》又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該項規定又表明,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對當事人即產生履行約定義務的法律約束力。根據上述規定,小王依法享有提出辭職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用人單位不同意小王辭職缺乏依據;但是,在公司履行了辦理小王人才引進手續并承擔費用的義務后,小王提出辭職不履行合同約定的服務期義務,構成了違約行為。

服務期是勞動合同當事人通過協商約定的勞動者為用人單位必須服務的期限,其前提是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提供了特殊待遇。“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對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勞動者的服務期做出約定;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為設定違約金的,僅限于以下情形:(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二)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約定的。”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了特殊待遇,可以約定勞動者履行一定的服務期;對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的違約行為,可以設定違約金方式。因此,該公司為小王辦理人才引進手續、承擔辦理過程中的費用,提供了不同于其他員工的待遇,應當屬于“特殊待遇”的范疇,雙方之間依法可以約定服務期,可以約定違反服務期的違約金。

小王在服務期未滿時可以提前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向公司支付約定違約金。